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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不得同時提列退休金準備及退休基金
要旨
營利事業不得同時提列退休金準備及退休基金
函釋全文
四、營利事業依照修正後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只能就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退休基金,兩者選用一種,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基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營利事業如選用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則可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列,在此一限度內,每年提列標準不必一致。九、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職工退休金或離職金,若該職工未具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免稅身分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退休金或離職金時應予扣繳(編者註:依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係改採不問身分之定額免稅制)。(財政部69/06/05台財稅第3449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