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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不得同時提列退休金準備及退休基金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9 年 06 月 05 日

要旨

營利事業不得同時提列退休金準備及退休基金

函釋全文

四、營利事業依照修正後所得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只能就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退休基金,兩者選用一種,不得同時提列職工退休基金準備及提撥職工退休基金。營利事業如選用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則可在不超過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之百分之八限度內提列,在此一限度內,每年提列標準不必一致。九、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職工退休金或離職金,若該職工未具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免稅身分者,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退休金或離職金時應予扣繳(編者註:依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係改採不問身分之定額免稅制)。(財政部69/06/05台財稅第34497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營利事業不得同時提列退休金準備及退休基金由財政部於民國 69 年 06 月 05 日發布,要旨:營利事業不得同時提列退休金準備及退休基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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