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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船解體公會興建海面儲船錨地工程費用由會員攤提之規定
要旨
廢船解體公會興建海面儲船錨地工程費用由會員攤提之規定
函釋全文
台灣區廢船解體工程同業公會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稱之公益團體,其興建××港××區海面儲船錨地工程,收支剩餘之金額如全數移作該會作為管理基金,可由該會辦理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核定徵免所得稅。至負擔工程費用之各會員廠商,得依所負擔之工程費用按遞延資產科目出帳,並暫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三○二(編者註:現為一○三九)規定之耐用年限,逐年攤提。嗣後各廠商使用權如有移轉時,應依移轉價格與未攤提餘款計算收入或損失。(財政部66/12/22台財稅第3865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