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防止水或空氣污染之設備縮短耐用年數應備文件及記載事項
要旨
防止水或空氣污染之設備縮短耐用年數應備文件及記載事項
函釋全文
主旨:營利事業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縮短其耐用年數者,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業經經濟部授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說明:二、該項證明應記載之主要事項為:(一)確係防治水污染或空氣污染之處理設備。(二)確已安裝完成,並操作使用中。(三)該處理設備之名稱及其效用。(財政部68/01/13台財稅第3024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5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