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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防止水或空氣污染之設備縮短耐用年數應備文件及記載事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68 年 01 月 13 日

要旨

防止水或空氣污染之設備縮短耐用年數應備文件及記載事項

函釋全文

主旨:營利事業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縮短其耐用年數者,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業經經濟部授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說明:二、該項證明應記載之主要事項為:(一)確係防治水污染或空氣污染之處理設備。(二)確已安裝完成,並操作使用中。(三)該處理設備之名稱及其效用。(財政部68/01/13台財稅第3024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5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防止水或空氣污染之設備縮短耐用年數應備文件及記載事項由財政部於民國 68 年 01 月 13 日發布,要旨:防止水或空氣污染之設備縮短耐用年數應備文件及記載事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