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於籌備期間所發生費用之列支規定
要旨
營利事業於籌備期間所發生費用之列支規定
函釋全文
二、營利事業在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按其性質分別列支:(一)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如發起人報酬、律師與會計師公費、設立登記之規費、發起人會或創立會之費用、股份招募與承銷之費用及其他與設立直接有關之費用,應列為開辦費,並自開業之日起,依稅法規定逐年攤提。(二)非因設立營利事業所發生之費用,則非屬開辦費,除屬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屬資產之實際成本,或依相關稅務法令規定應以遞延費用認列者外,應列為當年度費用。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設立之營利事業,其籌備期間所發生之費用,應依本函規定辦理。惟本函發文日前,已依本部64年08月07日台財稅第35728號函及64年12月05日台財稅第38634號函規定列報開辦費,且對其有利之案件,仍得適用該二函規定辦理。(財政部88/10/28台財稅第88195351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