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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會計師應將受託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列冊申報之補充核釋
要旨
會計師應將受託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列冊申報之補充核釋
函釋全文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目前稽徵機關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四條規定抽查及屬簽證異常或經評核缺失點數較多會計師之簽證案件列為專案選查外,尚無對會計師未依上開規定於十二月底前列冊申報之案件,全部調帳查核之規定。四、至已於十二月底前列冊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如因故更換簽證會計師,法雖無禁止規定,惟其需展延結算申報期限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尚無經更換簽證會計師即視為普通申報或逾期申報,而逕行加徵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問題。(財政部82/05/20台財稅第82076524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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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