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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理人等於修法前所領退休金已繳之稅額申請退還之原則
要旨
經理人等於修法前所領退休金已繳之稅額申請退還之原則
函釋全文
二、農漁會總幹事、信用合作社、金融業及企業等機構之經理人,仍具有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其所領取之退休金,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執行業務股東、監察人等,均係股東會依委任關係選任,與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尚非公司之職員,惟如兼任經理人或職員,其所領取之退休金中,相當於經理人或職員所領取之退休金部分,得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至其所領取之退休金中超過「相當於經理人或職員所領取之退休金部分」,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財政部88/11/19台財稅第88195611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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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