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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理人等於修法前所領退休金已繳之稅額申請退還之原則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8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經理人等於修法前所領退休金已繳之稅額申請退還之原則

函釋全文

二、農漁會總幹事、信用合作社、金融業及企業等機構之經理人,仍具有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事實,其所領取之退休金,准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辦理。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執行業務股東、監察人等,均係股東會依委任關係選任,與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尚非公司之職員,惟如兼任經理人或職員,其所領取之退休金中,相當於經理人或職員所領取之退休金部分,得依說明二規定辦理;至其所領取之退休金中超過「相當於經理人或職員所領取之退休金部分」,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財政部88/11/19台財稅第88195611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九十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附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經理人等於修法前所領退休金已繳之稅額申請退還之原則由財政部於民國 88 年 11 月 19 日發布,要旨:經理人等於修法前所領退休金已繳之稅額申請退還之原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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