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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設定質權股票所生之股利應為股東之所得
要旨
設定質權股票所生之股利應為股東之所得
函釋全文
設定質權之股票所生之股利,應依民法第九○八條及八八九條,於質權契約無另有訂定時,應為質權人收取;但依同法第八九○條第二項,質權人於收取股利時應先抵充收取股利之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該項股利之受益者仍為股東即出質人,故股東應為該項股利之所得人。(財政部64.8.20.台財稅第三六○四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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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