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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僑居留日數之計算及來源所得之課稅方式
要旨
外僑居留日數之計算及來源所得之課稅方式
函釋全文
一、外僑來我國,自65.10.20.入境,至66.3.12.出境,不再來我國;該外僑自65.10.20.至65.12.31.期間有我國來源所得者,應依修正前所得稅法有關規定辦理。該外僑六十六年在我國居留天數合計為七十一天(66.1.1.至66.3.12.),依照修正所得稅法規定,仍屬「非居住者」,即仍應就其66.1.1.至66.3.12.居留我國期間之我國來源所得,依單一扣繳率徵收所得稅。至其國外僱主因該外僑在我國境內為其提供勞務而給付報酬是否應予課稅,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其在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是否超過九十天為斷。二、在我國居留之外僑,至65.12.31.止已按「居住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適用累進稅率課稅者,如於66.2.28.止離境不再返華,則66.1.1.至66.1.31.期間,有我國來源所得,亦應按居住者申報課稅。三、在我國居留之外僑,至65.12.31.止已按居住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繼續居留至66.8.1.離境後不再返台者;其情形與本函說明二相同,仍應按居住者申報課稅。五、外僑來我國居住,其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究應按非居住者扣繳,抑按居住者扣繳,可由扣繳義務人就外僑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一百八十三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其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或外僑未提供居留證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一百八十三天以上者,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該外僑將來如在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實際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應依法辦理申報,並以原扣繳稅款抵繳。(財政部67.1.20.台財稅第三○四五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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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