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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當年度已開立支出憑證者不得於次年付款時以過期帳列支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當年度已開立支出憑證者不得於次年付款時以過期帳列支

函釋全文

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費用支出憑證開立日期在當年度,非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所稱因情形特殊在當年度無法確知之費用,不得於次年度實際付款時,以過期帳列支。說明:二、依照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有關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應歸屬於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六十四條規定,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年度結算時,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方得於次年度(編者註:已修正為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所稱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部分費用支出憑證開立日期在當年度,因提早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致未能於當年度出帳,擬於次年度實際支付時列支乙節,查該項支出日期既在當年度開立憑證,應非上述查核準則所稱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應不得於次年度付款時以過期帳處理。(財政部63.10.3.台財稅第三七二七二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當年度已開立支出憑證者不得於次年付款時以過期帳列支由財政部發布,要旨:當年度已開立支出憑證者不得於次年付款時以過期帳列支,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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