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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製造業之自來水及電力耗用經取得公營事業憑證應予認列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製造業之自來水及電力耗用經取得公營事業憑證應予認列

函釋全文

查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超過部分,倘能提出正當理由,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予承認;其未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不予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所規定。本案製冰業耗用之自來水及動力電,既經取得公營事業之憑證,應予認列;無復有依同準則第四十六條但書規定調整其期末存貨之適用。(財政部61.1.7.台財稅第三○一二四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製造業之自來水及電力耗用經取得公營事業憑證應予認列由財政部發布,要旨:製造業之自來水及電力耗用經取得公營事業憑證應予認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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