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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製造業之自來水及電力耗用經取得公營事業憑證應予認列

要旨

製造業之自來水及電力耗用經取得公營事業憑證應予認列

函釋全文

查製造業耗用之原料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者,超過部分,倘能提出正當理由,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應予承認;其未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不予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所規定。本案製冰業耗用之自來水及動力電,既經取得公營事業之憑證,應予認列;無復有依同準則第四十六條但書規定調整其期末存貨之適用。(財政部61.1.7.台財稅第三○一二四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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