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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及取得保險賠償收入列帳申報釋疑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及取得保險賠償收入列帳申報釋疑

函釋全文

二、營利事業遭受火災等損失,受有保險賠償者,如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二條第二款規定報經勘查核定,並將取得之賠償金額及實際受損金額分別列報於結算申報書「其他收入」及「災害損失」項下,其災害損失大於保險賠償收入部分,應予認定。三、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未報經勘查核定,該項損失受有保險賠償且取得之賠償收入少於災害損失者,如損失與收入均已列入結算申報,則將損失大於收入部分剔除補稅,如均未列入結算申報,則損失大於收入部分當不予追認。但如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漏未申報時,除損失大於收入部分應不予認定,並剔除補稅外,漏報之賠償收入部分應補稅及送罰。四、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未報經勘查核定,該項損失受有保險賠償且取得之賠償收入等於其災害損失者,如損失與收入均已列入結算申報或均未申報,免於補稅及處罰;但如災害損失已申報而保險賠償收入漏未申報,則應依前項有關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未申報之規定辦理。(編者註:依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規定,如有確實證據仍可認定)五、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者,其賠償總額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但如該項災害損失報經勘查核定而取得之保險賠償收入有大於災害損失情事者,如收入與損失均未申報,則收入大於損失部分,仍應補稅並送罰。如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漏未申報,則應依第三項有關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未申報之規定辦理。六、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未受有保險賠償者,如未依上開準則條款規定報經勘查核定,而該項災害損失已列入當期結算申報者,應予剔除補稅。(財政部68.9.8.台財稅第三六二八四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及取得保險賠償收入列帳申報釋疑由財政部發布,要旨: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及取得保險賠償收入列帳申報釋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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