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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物資未取得外匯收入即不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物資未取得外匯收入即不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函釋全文

主旨: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物資,雖經依法辦理報關手續者,但如未取得外匯收入,即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之規定。說明: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費;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物資,如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即不適用上述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財政部69.1.30.台財稅第三○九一八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物資未取得外匯收入即不得列支特別交際費由財政部發布,要旨: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物資未取得外匯收入即不得列支特別交際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