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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物資未取得外匯收入即不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要旨
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物資未取得外匯收入即不得列支特別交際費
函釋全文
主旨: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物資,雖經依法辦理報關手續者,但如未取得外匯收入,即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之規定。說明: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費;國內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物資,如未實際取得外匯收入,即不適用上述列支特別交際費之規定。(財政部69.1.30.台財稅第三○九一八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