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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專業證券商交際費之列支限額
要旨
核釋專業證券商交際費之列支限額
函釋全文
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編者註: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財政部83.11.23.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八九七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9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