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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代外籍職員繳納之所得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要旨
代外籍職員繳納之所得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函釋全文
外籍職員應繳納我國之綜合所得稅,應由外籍職員自行負擔,其由我國營利事業代為繳納者,不得列為該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營利事業代為繳納之所得稅,免再合併各該外籍職員之薪資所得計算課稅。(財政部69.10.4.台財稅第三八三二一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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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代外籍職員繳納之所得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外籍職員應繳納我國之綜合所得稅,應由外籍職員自行負擔,其由我國營利事業代為繳納者,不得列為該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營利事業代為繳納之所得稅,免再合併各該外籍職員之薪資所得計算課稅。(財政部69.10.4.台財稅第三八三二一號函)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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