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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物流中心其所得稅之課徵釋疑
要旨
外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物流中心其所得稅之課徵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核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該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相關所得稅課稅疑義。說明:二、依據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首揭物流中心所在地係屬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該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立物流中心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其本身在國外產製之貨物等交易流程所產生之所得,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據同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繳納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前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計算,應由該固定營業場所,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設置帳簿並依規定給予、取具及保存相關憑證,俾作為核實計算其在我國境內應課稅所得額之依據。其無法提示上開帳簿文據者,依據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或依該外國營利事業適用之稅務行業標準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境內、外整段交易流程(以製造業為例,包含接單、製造、儲存、運送、交貨等階段)之總利潤,再依其發生在我國境內之交易流程對總利潤之貢獻程度,計算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額;至其貢獻程度,稽徵機關應依行業性質,參酌相關資料擬訂後報部核定。四、外國營利事業屬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者,參酌我國上市公司電子業平均損益資料估算,其在我國境內從事說明二所述交易流程對其整段交易總利潤之頁獻程度訂為百分之十二。即電子零組件物流中心之同業利潤標準,按電子零組件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二計算之。(財政部87.1.23.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四一八一號函)3營利事業代理在台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物流中心辦理交易流程應代為報繳營所稅主旨:核釋外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物流中心,委託國內營利事業代為輸入、儲存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予國內客戶相關所得稅及營業稅課稅疑義。說明:二、所得稅方面: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物流中心,委託國內營利事業代其從事輸入、儲存並交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產製之貨物予國內客戶等交易流程,該國內營利事業核屬所得稅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營業代理人,應就其代理業務範圍內該外國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代為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計算,並准比照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四一八一號函說明三及四規定辦理。三、營業稅方面:營業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外國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委託國內營業代理人在臺儲備及交付該外國營業人所有之貨物予國內客戶,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係屬國內營業代理人銷售該外國營業人委託代銷之貨物,應由國內營業代理人按視為銷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如屬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者,並可依同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適用零稅率。又上開貨物如自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銷售至國內課稅區,且已按進口貨物報關程序填具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者,依本部七十五年四月三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二○二四號函(編者註:參閱八十五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第五條第1則)規定,免予開立統一發票。至該外國營業人在臺之權利金收入部分,如非屬國內營業代理人代理之業務範圍,免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仍應依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財政部87.4.1.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六四八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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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