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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社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成本可由社區房屋建築單位共同分攤
要旨
社區內公共設施用地之成本可由社區房屋建築單位共同分攤
函釋全文
主旨:營利事業籌劃社區建屋出售,利用基地周圍之公園綠地保留地,規劃作為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如係無償專供購屋客戶使用且於售屋契約中予以明訂,其用地之成本,准由社區房屋建築單位共同分攤。說明:二、該項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如日後因政府變更建築線或將公園綠地保留地等核准供作其他用途或予以徵收,營利事業因而產生收益時,仍應全額列為收入依法申報課稅。又上項土地之成本,既已由社區房屋建築單位共同分攤,如日後贈予政府時,不得再以捐贈費用列帳。(財政部74.5.4.台財稅第一五四八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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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9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