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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墊付訴訟費用須逾期二年追償無果始予認列

要旨

墊付訴訟費用須逾期二年追償無果始予認列

函釋全文

本案訴訟費用,既經法院判決由債務人(該合作社為債權人)負擔,仍應由該社依法追償,俟逾二年經追償無結果時,再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編者註:現行法第五項)第二款之規定處理,未便於本期內即以費用列支。(財政廳56.6.10.財稅一第三一四六五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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