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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和解無法收回帳款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要旨
因和解無法收回帳款認列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因和解而一部或全部無法收回者,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已有明文規定,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未便作為壞帳損失認定。如僅取得法院公證之其他和解證明文件,而與上開準則規定應取得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不符,應不得憑以認列壞帳損失。(財政部66.10.4.台財稅第三六七二九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