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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呆帳損失應提之證明釋疑
要旨
有關呆帳損失應提之證明釋疑
函釋全文
二、營利事業委任律師代為催收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受任律師仍宜以郵政機關存證函代為催收,並以上項存證函,作為認列壞帳損失之證明。三、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四、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因債務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者,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得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列為訴追年度之壞帳損失。(財政部67.2.20.台財稅第三一一四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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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