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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債權逾二年未受清償經聲請支付命令者列報呆帳時應具之證明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債權逾二年未受清償經聲請支付命令者列報呆帳時應具之證明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如因債務人他遷不明,致支付命令未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參照本部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九五六號函規定,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抄送之副本,以憑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至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財政部82.6.11.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七七三○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債權逾二年未受清償經聲請支付命令者列報呆帳時應具之證明由財政部發布,要旨:債權逾二年未受清償經聲請支付命令者列報呆帳時應具之證明,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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