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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法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比照開辦費攤折
要旨
依法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比照開辦費攤折
函釋全文
主旨:從事工業之營利事業其股東經主管機關依「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予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折。說明:二、為配合引進高級科技、促進工業升級政策,區外工業以專門技術作股之無形資產,應准比照科學園區科學工業按開辦費之攤提年限逐年計提攤折。三、以技術作股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未攤折之餘額不得再繼續攤折,並應於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於結算申報書上自行敘明,以供稽徵機關查核。1.在攤折期間內發生轉讓或以該作股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另行投資國內其他事業者。2.該專利權或專門技術,經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裁決原投資股東之所有權無效者。3.因產品生產技術變更,致原作股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已無使用價值者。四、凡有左列情事致溢攤無形資產之金額者,應自行調整減除:1.因公司辦理減資或實收資本額未達預計金額,致作股金額超過「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所核定比率部分。2.該作股金額超過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在國外讓售或作股之金額部分。五、如以不實或偽造證明文件,申請技術作股,虛列攤折金額,或依說明三之規定不得繼續攤折,而仍繼續攤折,短報所得額者,稽徵機關除應調整補徵其應納稅款,並依所得稅法第一一○條規定移罰外,其以不實或偽造證明文件虛列攤折金額者,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六、遇有技術作股之股東退出或未依約履行技術移轉時,該技術作股,應由事業單位報請原審核單位將作股取消或重新審核,並由主管機關將核定結果副知本部及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77.5.4.台財稅第七七○六五四九○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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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