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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購入待售之建築物不得辦理重估價
要旨
購入待售之建築物不得辦理重估價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經營「房地產投資」業務,不問專營或兼營,其購入待出售之「建築物」,非屬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依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五條規定,不得辦理重估價。如購入之「建築物」係用以「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專供其本身營業上使用者,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得依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財政部64.6.13.台財稅第三四二六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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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