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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勒令停業並非廢止仍應辦理暫繳申報
要旨
勒令停業並非廢止仍應辦理暫繳申報
函釋全文
稽徵機關對欠稅營利事業之「勒令停業」(編者註:即現行停止營業處分),並非現行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廢止」,既未據辦理暫繳申報,應仍依同法第六十八條核定暫繳稅額。(財政部53.1.14.台財稅發第○○五一九號令)逾期申報暫繳稅款少於稽徵機關核算之稅額部分應加計利息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於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期限內,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如於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前,填具暫繳稅款申報書,檢附暫繳稅款繳款收據,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者,免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款。但如於九月一日以後始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者,稽徵機關仍應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算該納稅義務人之暫繳稅額,如其自繳稅款小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應以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為準,並就其差額加計一個月利息發單補徵。(財政部75.1.31.台財稅第七五二○二七七號函)3未辦暫繳申報經查上半年無營業額者得免核定暫繳稅額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暫繳申報,如經查明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無營業額者,得免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財政部82.6.22.台財稅第八二○二四七○七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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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