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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解散合併或轉讓未依限辦決清算申報應催報並提示延遲責任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營利事業解散合併或轉讓未依限辦決清算申報應催報並提示延遲責任

函釋全文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四十五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其未依限申報其當期決算所得額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所規定。惟嗣後各稽徵機關對上述決算清算申報案件,應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申報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俾資便民。(財政部66.8.3.台財稅第三五一○二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營利事業解散合併或轉讓未依限辦決清算申報應催報並提示延遲責任由財政部發布,要旨:營利事業解散合併或轉讓未依限辦決清算申報應催報並提示延遲責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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