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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符合緩課之股利所得已併入當年所得核課者事後要求退還應不受理
要旨
符合緩課之股利所得已併入當年所得核課者事後要求退還應不受理
函釋全文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取得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得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如其已自行選擇併入當年所得課稅者,事後如申請改按緩課規定,重行計算當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要求退還原申報繳納之稅款時,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財政部72.2.23.台財稅第三一一七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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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稽徵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