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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憲兵為舉發人時未便給予檢舉獎金

要旨

憲兵為舉發人時未便給予檢舉獎金

函釋全文

查司法院字第一○六三號解釋:「士兵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及院字第二四三四號解釋:「在營軍官固屬軍人,但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兩項解釋並無牴觸。復查憲兵依照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既為司法警察,自非可與「士兵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相提並論,其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司法警察,縱係軍人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依照司法行政部51參第○六六六號函復本部:「查所得稅法第一○一條(編者註:現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項所稱﹃公務員﹄一詞含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十七號解釋,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似應包括公務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及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而言。」等由。憲兵為舉發人時應屬上開所得稅法第一○三條所稱之公務員,未便給予檢舉人獎金。(財政部56.3.31.台財稅發第二八一八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所得稅法/八十七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獎懲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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