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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補充核釋營業人購入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聲明承受無人應買之抵押物計徵營業稅規定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補充核釋營業人購入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聲明承受無人應買之抵押物計徵營業稅規定

函釋全文

營業人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購入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嗣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因拍賣之不動產抵押物無人應買,由該營業人按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以所持有債權抵繳拍賣價款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時價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計算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其抵押物時價之認定,該營業人如能提示下列足供認定抵押物時價資料及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不以該次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製作分配表所載該不良債權受分配金額為限: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七、其他公允客觀之不動產時價資料。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財政部103/07/04台財稅字第10304555040號令、財政部112/10/16台財稅字第1120457185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三章稅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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