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進項稅額憑證相關規定
要旨
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進項稅額憑證相關規定
函釋全文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或同法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時,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格式由本部另行公告)併同申報:(一)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二)繳款收據影本。(三)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四、本令自111年7月1日生效。(財政部111/03/30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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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營業稅法/一一四年版;則次:49 款類次:0 章節:第四章稅額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