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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24核釋進口冷凍冷藏設備用之主機徵課貨物稅規定

會議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要旨

三24核釋進口冷凍冷藏設備用之主機徵課貨物稅規定

函釋全文

進口冷凍冷藏設備用之主機,如於進口時已確定其銷售對象、用途及安裝地點者,准由進口人提供工程合約書、購買憑證影本及載明壓縮機型號之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先行辦理具結免課徵貨物稅進口,進口人應自主機進口之日起3個月內檢附裝置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勘驗確非供冷氣機使用之證明文件向進口地海關辦理銷案,逾期未辦理銷案者,依「中央系統型及汽車冷暖氣機貨物稅折算課徵辦法」規定折算補徵貨物稅。如遇特殊原因無法如期銷案時,應於銷案期限內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其展延期限由進口地海關視實際情況酌定,逾期仍未辦理銷案者,應依規定補徵貨物稅。(財政部105/03/18台財稅字第104007405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一O九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五年版;則次:24 款類次:3 章節:第2章 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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