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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十1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之認定標準

會議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要旨

十1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之認定標準

函釋全文

一、貨物稅條例第12條第5項所稱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係指符合交通部訂定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第67點「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之車輛。二、自104年2月6日起5年內(編者註:已延至113年12月31日止)簽訂買賣契約並完成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且車輛符合前點規定者,得由車輛原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檢附買賣合約書、車輛型錄或照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已納之貨物稅。(財政部104/05/06台財稅字第1040452994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一O九年版、貨物稅條例/一O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10 章節:第2章 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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