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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沙灘車、休閒便利車應課貨物稅電動休閒車、電動三輪車則否
要旨
沙灘車、休閒便利車應課貨物稅電動休閒車、電動三輪車則否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公司等四家公司分別所產製之沙灘車、電動休閒車、電動三輪車及休閒便利車等車輛,應如何歸類課徵貨物稅一案。說明:二、依案附車輛型錄,分別核復如下:(一)公司等產製之沙灘車外觀(四輪)、功能與本部78/10/21台財稅第78115270號函規定之YAMAHA BREEZE車類同;復依交通部路政司90/11/02路台監90字第19472號函查復以:「本案之『沙灘車』非二輪式者,自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定義之二輪機器腳踏車,且不在道路範疇使用,不得請領牌照及行駛一般道路。」應歸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其他車輛課徵貨物稅。(二)公司產製之電動休閒車(四輪)或電動三輪車,其外觀、功能與本部88/08/06台財稅第881934000號函規定之電動代步車類同,應可參照上述部函規定,不課徵貨物稅。(三)公司產製之休閒便利車外觀(二輪)、功能與本部82/12/16台財稅第820587294號函規定之「迷你小電車」類同;且依交通部路政司90/11/02路台監90字第19472號函查復以:「二輪式之『休閒便利車』如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義之二輪機器腳踏車,應依規定辦理登檢後,始得領照行駛一般道路」。應可參照上述部函規定,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機車類,課徵貨物稅。(財政部90/12/17台財稅第090045716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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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九十一年版;則次:35 款類次:1 章節:第章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