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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自行設計汽機車之廠商適用減徵之期間最長至九十三年底
要旨
自行設計汽機車之廠商適用減徵之期間最長至九十三年底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令公布之貨物稅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貨物稅條例修正條文,業奉行政院90/12/21台90財字第073658號令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說明:二、為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刪除第五條;並修正第三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三十二條,另為符合WTO國民待遇原則及補貼暨平衡稅協定之規範,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業奉行政院發布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三、修正前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產製廠商所產汽車,係使用國人自行設計之引擎、底盤或車身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於修正條例實施前認定證明者;及所產機車,係使用自有品牌,且引擎、車架及外型皆自行設計製造,經工業主管機關於修正條例實施前認定證明者,其享有減徵貨物稅稅率之期間,依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入會議定書規定,可繼續適用至入會日起屆滿三年始予終止,即最長適用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財政部90/12/25台財稅第09000730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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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九十一年版;則次:18 款類次:8 章節:第章應稅貨物、稅率及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