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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口貨物經依法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稅捐後其滯納金或利息之計算方式
要旨
進口貨物經依法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應納稅捐後其滯納金或利息之計算方式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逾期未繳稅之進口貨物,經依關稅法標售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各項應納稅捐後,其營業稅、貨物稅及所產生之滯納金應否加計利息予以扣除,以及利息計算之期間如何界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茲按稅目別分述如次:(一)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拍賣或變賣扣押物、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受第十九條之限制。」,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將營業稅向公庫繳納……」故本案逾期未繳稅之進口貨物,經海關拍賣或變賣者,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海關銷售,尚無加計滯納金或利息之問題。(二)貨物稅部分:按進口貨物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其徵收程序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而繳納期限適用關稅法第二十二條(編者註:現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之日起(編者註:己改為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至於加徵滯納金及利息部分,為實體規定,應適用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故本案逾期未繳稅之進口貨物,除應課徵貨物稅外,仍應自海關原核發稅款繳納證所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加徵滯納金,並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得標人將標售款存入國庫存款戶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財政部86/05/30台財稅第86189773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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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九十一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