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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遺失車輛類出廠與完稅照時核發證明之補充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遺失車輛類出廠與完稅照時核發證明之補充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稽徵機關對於遺失車輛類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核發證明之作業方式補充規定如說明二。說明:二.稽徵機關對於車主在申領新車行車執照前遺失車輛類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者,依本部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二四七八號函規定核發證明作業,茲補充規定如次:(一)同意於原照證抄本背面加註「一.本照證抄本核與報核聯正本相符,專供車主○○○向公路監理機關請領行車執照之用。二.公路監理機關如發現重複請領行車執照時,請通知本(分)局。」等字樣並加蓋簽證專用章戳後交還申請人轉交車主,以憑請領行車執照。(二)遺失當月份尚未申報之車輛類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產製廠商尚未將報核(第二)聯送主管稽徵機關核銷者,其申請核發證明時,隻嗛具原照證抄本外,應另檢具報核聯正本及影本以憑核對。稽徵機關核對相符後,除將原報核聯正本收回備查外,應於報核聯影本背面加註「正本已繳回」,並加蓋簽證專用章戳後連同核發之證明一併交還申請人。(三)簽證專用章戳請主管稽徵機關自行酌製,並將印模函送各公路監理機關備查。(財政部83.12.30.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八二七八號函)附件: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3.6.23.北區國稅三第八三○一九四四六號函 主旨:有關車輛類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遺失,研擬簽證核發證明作業如說明二,報請核備。說明:二.鈞部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二四七八號函示:車主在未申請新車領照前遺失車輛類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者,准由原產製廠商檢具車主遺失聲明書及原照證抄本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證明,經核對報核聯相符後,在原照證抄本簽證,交還車主,以憑請領行車執照,其作業經彙總台灣省北、中、南三區國稅局意見如下: 1.於原照證(存根聯)抄本上蓋專用之簽證章後交還車主,不再核發遺失證明。 2.若遺失當月份填用之完(免)稅照證,申請核發證明者,應同時檢附報核聯以憑核對,並於報核聯加蓋核發遺失證明註記後發還廠商。 3.為簡化稽徵作業,建議免通報監理單位,由鈞部函請交通部轉知所屬監理單位,於發現重複領照者反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八十七年版;則次:7 款類次:1 章節:第4章稽徵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遺失車輛類出廠與完稅照時核發證明之補充規定由財政部發布,要旨:遺失車輛類出廠與完稅照時核發證明之補充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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