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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依限申報之廠商雖經通知於限期內補報仍應加徵滯報金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未依限申報之廠商雖經通知於限期內補報仍應加徵滯報金

函釋全文

主旨:貨物稅產製廠商違反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申報,縱於稽徵機關通知限期補辦申報之期限前自行繳稅申報,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徵??金。說明:二.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規定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未依限辦理申報者,即屬逾期申報。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繳稅補辦申報,係督促程序之規定,並無因逾期後自動補辦申報而免除其?瓥d任。故凡逾上開規定期限申報者,即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其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十?曭驉A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三千元。(財政部79.10.18.台財稅第七九○三四二○六二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貨物稅條例/八十七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未依限申報之廠商雖經通知於限期內補報仍應加徵滯報金由財政部發布,要旨:未依限申報之廠商雖經通知於限期內補報仍應加徵滯報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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