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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變性酒精免徵菸酒稅應檢附文件之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要旨

未變性酒精免徵菸酒稅應檢附文件之規定

函釋全文

一、供製藥酒用之未變性酒精,核屬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規定「酒」之範疇,應依法課徵菸酒稅。至進口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途之未變性酒精,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檢附用途權責機關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者,免徵菸酒稅。二、廢止本部92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205號令及10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10000421440號令。(財政部104/11/18台財稅字第10404062364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菸酒稅法/一O五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未變性酒精免徵菸酒稅應檢附文件之規定由財政部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發布,要旨:未變性酒精免徵菸酒稅應檢附文件之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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