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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32土地因金融機構合併而移轉嗣後回復原狀可免申報現值及查欠
要旨
一32土地因金融機構合併而移轉嗣後回復原狀可免申報現值及查欠
函釋全文
土地原為○農會所有,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讓與○銀行並准予記存土地增值稅有案。嗣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項及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認定系爭土地應返還農會,致生該土地返還時,應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查欠之相關問題。次查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是以,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時,倘其所有權返還係屬移轉性質者,自應依上述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辦理相關查欠事宜。倘如該返還登記經認屬回復原狀,而由地政機關逕予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者,因尚非上述所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範圍,可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相關查欠事宜。(財政部95/02/24台財稅字第095045127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土地稅法/一O一年版、土地稅法/一O五年版、土地稅法/九十六年版;則次:32 款類次:1 章節:第4章 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