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判決確定後逾期申報縱經提起再審仍應加徵怠報金
要旨
判決確定後逾期申報縱經提起再審仍應加徵怠報金
函釋全文
契稅條例第16條:「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同產權契約書狀憑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時,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編者註:本條文字於88年7月15日略有修正)。又同條例第24條:「納稅義務人不依規定期限申報,每逾3日加徵應納稅額1%之怠報金」(編者註:現行規定加徵之怠報金,最高以應納稅額為限,但不得超過新臺幣1萬5千元)。本案標的物產權移轉發生糾紛,既經法院於61年5月23日判決在案,雖提再審之訴,並無否定原判決之效力,本案自應依照上開條例規定加徵怠報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62/12/19北市財明二字第2636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契稅條例/一一一年版、契稅條例/一O七年版、契稅條例/一O二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七年版、契稅條例/九十三年版、契稅條例/八十九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