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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保險業因退保減保所退還保費部分之總繳印花稅款准予留抵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79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保險業因退保減保所退還保費部分之總繳印花稅款准予留抵

函釋全文

保險業承保火、水險及其他各險,自承保之日起60日內,發生退保或減保情事,其原收保費收入退還投保人部分所總繳之印花稅款,准予留抵次期應納稅款。(財政部79/10/22台財稅第79035972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印花稅法/一一一年版、印花稅法/一O七年版、印花稅法/一O三年版、印花稅法/九十三年版、印花稅法/九十八年版、印花稅法/九十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納稅方法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保險業因退保減保所退還保費部分之總繳印花稅款准予留抵由財政部於民國 79 年 10 月 22 日發布,要旨:保險業因退保減保所退還保費部分之總繳印花稅款准予留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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