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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繳款書繳納者應於限繳期限前繳納後方得交付使用
要旨
以繳款書繳納者應於限繳期限前繳納後方得交付使用
函釋全文
二、印花稅之課徵,分為購用印花稅票實貼與以繳款書總繳2種。其未申請核准總繳者,如應稅憑證之應納稅額鉅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惟應於限繳期限前繳納。三、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本條項係就納稅義務人,於其所書立之應稅憑證上,未黏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或未按稽徵機關開給之繳款書所訂之繳納期限繳款前,即將應稅憑證予以交付或使用,涉嫌漏稅者,所為之處罰規定。至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8條第1項申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後,逾期未繳納,如其應稅憑證尚未交付或使用者,尚不涉及漏稅問題。(財政部80/10/30台財稅第80038849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印花稅法/一一一年版、印花稅法/一O七年版、印花稅法/一O三年版、印花稅法/九十三年版、印花稅法/九十八年版、印花稅法/九十年版;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納稅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