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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本法第12條規定之貼花責任
要旨
核釋本法第12條規定之貼花責任
函釋全文
查印花稅法第23條(編者註:現行法第12條)前段:「同一憑證須備具2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關於每份貼用印花稅票之責任,應按契約內容形式以為區別,如係以換文方式雙方互致者,則甲方所持1份之立據人為乙方,應由乙方負責貼用印花稅票,乙方所持1份之立據人為甲方,應由甲方負責貼用印花稅票,如內容形式相同,並非互致方式者,則雙方均為立據人,應各對其所執1份負責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43台財稅發第348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印花稅法/一一一年版、印花稅法/一O七年版、印花稅法/一O三年版、印花稅法/九十三年版、印花稅法/九十八年版、印花稅法/九十年版、印花稅法/八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納稅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