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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同憑證2份以上均屬正本應各貼花但1人持有者僅1份貼花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8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同憑證2份以上均屬正本應各貼花但1人持有者僅1份貼花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單位於營業人營業場所查獲未貼印花之承攬工程合約書,營業人主張係副本,僅供施工時看設計圖使用或會計師查帳及簽證用,是否屬印花稅法第12條所規定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乙案。說明:二、印花稅法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2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1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依上開規定,同一憑證如書立2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持1份者,每人所執之1份均屬正本,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然1人持有1式2份以上者,如印花稅檢查時,其中1份已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則其餘可視同副本免予貼花;蓋應納印花稅之憑證,需先有正本,而後始有副本,如雙方或各方關係人,未就所執憑證中之1份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而將所書立之憑證均載明為副本,或未載明正副本並主張其為副本,即為上開稅法所稱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故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有無以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在課稅之認定上,應以印花稅檢查時,納稅義務人能否提示已貼花之正本以為斷。有鑒於此,今後稽徵機關檢查印花稅時,查獲未貼花之應稅憑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其非正本時,應即請其提示已貼花之憑證正本,以免事後認定困難。(財政部88/01/04台財稅第87198340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印花稅法/一一一年版、印花稅法/一O七年版、印花稅法/一O三年版、印花稅法/九十三年版、印花稅法/九十八年版、印花稅法/九十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納稅方法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同憑證2份以上均屬正本應各貼花但1人持有者僅1份貼花由財政部於民國 88 年 01 月 04 日發布,要旨:同憑證2份以上均屬正本應各貼花但1人持有者僅1份貼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