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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11農委會林務局暨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其所書立或使用之憑證課稅釋疑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一11農委會林務局暨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其所書立或使用之憑證課稅釋疑

函釋全文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暨所屬各林區管理處,編列單位預算者,其所書立或使用屬印花稅課稅範圍之憑證,應免貼用印花稅票;編列作業基金預算者,應依本部97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9090號令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二、本部79年4月3日台財稅第790641353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惟該機關於本令發布日前已書立之契約,於本令發布日以後依該契約所出具之銀錢收據,得繼續免貼用印花稅票至契約期滿為止。(財政部98/07/20台財稅字第098045479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印花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11 款類次:1 章節:第2章 課徵範圍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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