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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處罰規定

會議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核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之處罰規定

函釋全文

一、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一)罰鍰=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 (二)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違章行為日翌日起算當年度尚未經過期間按日計算之應納稅額-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達0.9倍罰鍰之應納稅額。 二、前點所定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以該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經查獲於各該年期稅款滯納期滿後至所屬年期當年12月31日之期間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為限。三、逾期未完納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未經查獲於稅款滯納期滿後至所屬年期當年12月31日之期間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者,應依本法第13條規定課徵使用牌照稅,並依本法第2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不適用第1點處罰規定。四、本令發布時尚未裁罰或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但適用後裁罰金額較高者,不適用之。(財政部111/06/22台財稅字第1110050661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一一一年版;則次:46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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