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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補發稅單所訂之繳納期間仍應以法定繳納期間為準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5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補發稅單所訂之繳納期間仍應以法定繳納期間為準

函釋全文

主旨:補開使用牌照稅納稅通知單所訂之繳納期間,仍應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規定辦理。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1個月。新領牌照或因停止使用後恢復使用之車輛,應課徵使用牌照稅之案件,不論是否定期開徵,其繳納期間依上開規定,均應自申領牌照或申請恢復使用之日起算1個月。(財政部85/06/19台財稅第85190885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九十三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九十八年版、使用牌照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徵收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補發稅單所訂之繳納期間仍應以法定繳納期間為準由財政部於民國 85 年 06 月 19 日發布,要旨:補發稅單所訂之繳納期間仍應以法定繳納期間為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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