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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分期付款車輛過戶應否繳清以前年度欠稅及罰鍰取決於合約所訂之買賣日期

會議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分期付款車輛過戶應否繳清以前年度欠稅及罰鍰取決於合約所訂之買賣日期

函釋全文

以分期付款或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賣出,經法院點交取回再行出售之車輛,仍應繳清該車有關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始准予辦理過戶登記。惟若其以分期付款或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合約所訂買賣日期,係在上開條文公布修正生效日(90年1月19日)前,其嗣後因買受人不依約支付價款經法院點交取回再行出售者,得准予僅繳納當期之使用牌照稅即可辦理過戶登記。(財政部90/10/18台財稅字第0900455665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九十三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徵收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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