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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更正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編號4.7.2動產拍賣公告
要旨
更正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編號4.7.2動產拍賣公告
函釋全文
檢送司法院秘書長關於更正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編號4.7.2動產拍賣公告函釋一份。(財政部賦稅署98/04/08台稅三發字第09804526590號函)附件:司法院秘書長98/04/02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295號函主旨:更正民事執行文書格式例稿編號4.7.2動產拍賣公告如附件。說明:一、財政部於98年3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011771號函致本院,略以「…為使應買人於拍定前能預估原所有權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金額,以避免造成爭議,爰建請轉知所轄法院,於拍賣車輛之拍賣公告中…註明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二、為杜爭議,爰更正旨揭例稿,新增公告事項六,內容為「拍賣標的物如為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本件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監理處函知共新臺幣○○○元。」;原公告事項6順延列為事項7。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6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徵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