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有載客營業行為應移由監理機關處理
要旨
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有載客營業行為應移由監理機關處理
函釋全文
使用牌照稅法第29條之處罰規定,係指未依同法第11條規定領用臨時牌照或逾期使用牌照而言。本案既已領有臨時牌照而在限期內使用,應不構成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1條之規定,自不得以同法第29條移罰。查獲該車有載客營業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23條(編者註:現行規則第19條)(領用臨時牌照之車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應移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0條(編者註:現行條例第15條)規定處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2/03/07財稅三第043297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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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九十三年版、使用牌照稅法/九十八年版;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 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