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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車輛買受人未依約付款經所有人取回其領照期間之稅款罰鍰由買受人繳納
要旨
車輛買受人未依約付款經所有人取回其領照期間之稅款罰鍰由買受人繳納
函釋全文
主旨:車輛所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將車輛賣出,因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經所有人訴請法院派員執行取回車輛者,如買受人於占有期間已請領使用牌照,則其在占有期間所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應由買受人負責繳清。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故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賣出,在買受人未支付全部價款以前,雖未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惟如係由其向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則其在占有使用期間所欠繳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自應由其負繳清之責。(財政部84/08/16台財稅第84164179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九十三年版;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