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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車輛可否過戶視當期牌照稅已否繳清為斷不論原買賣為分期付款或設定動產抵押
要旨
車輛可否過戶視當期牌照稅已否繳清為斷不論原買賣為分期付款或設定動產抵押
函釋全文
主旨:本部85/10/2台財稅第851918728號函謂「機動車輛以分期付款或動產擔保附條件方式賣出」,係指機動車輛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擔保附條件(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賣出而言。說明: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交通工具申請移轉過戶……交通管理機關應驗憑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之收據,方予受理」。故機動車輛以分期付款或動產擔保附條件方式賣出,嗣出賣人依法取回,雖原買受人占有車輛期間欠有稅款及罰鍰尚未繳清,惟依照首揭規定,如已繳清申辦過戶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交通管理機關仍可准予辦理過戶,前經本部85/10/2台財稅第851918728號函釋在案。準此,機動車輛是否准許辦理過戶,原則上取決於過戶當年期之使用牌照稅已否繳清,不因原買賣型態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擔保附條件(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而受影響。從而本部上開函主旨謂「……經所有人訴請法院派員執行取回車輛再行出售者……」所稱「所有人」,應係指「原所有人」(即出賣人)而言,併此敘明。(財政部86/1/15台財稅第86187944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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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徵收程序